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87-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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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交岔路口處迴車,適告訴人陶致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自被告之小客車左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腕、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調解成立,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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