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88-202411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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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柯文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寶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柯文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天母西路130巷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楊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在柯文順小客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柯文順之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楊寶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連枷胸併血胸、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嗣柯文順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