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690-202411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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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碧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1435-FJ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延平北路4段往南車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暫停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林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第1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摔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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