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00-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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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民權東路6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淑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123巷自對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右肩肩峰下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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