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01-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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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重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段350巷、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北路2段35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侯昆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重三路時,為閃避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緊急煞車駕駛失控而自摔(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