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10-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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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樊淑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明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而乘客即被告樊淑媛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明龍未靠邊停駛於道路右側,即由被告樊淑媛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陳明龍車輛右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怡文告訴被告陳明龍、樊淑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