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20-202411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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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路2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路2段105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吳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乃行駛在外車道即第4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身,造成告訴人連車倒地,受有左手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