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23-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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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嘉 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嘉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下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段401巷支線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轉穿越該路口,適有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7段4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蔡慧嘉車輛車頭撞擊,致陳淑美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頭痛、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蔡慧嘉則因身體等處碰撞車輛內裝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其他扭傷、右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慧嘉、陳淑美(下合稱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