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31-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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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辰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莊忠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忠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 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伍佳恩,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科學園區)旁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93號旁停車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致莊忠諺騎乘之機車與楊介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莊忠諺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掌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伍佳恩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楊介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莊忠諺、楊介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莊忠諺、楊介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莊忠諺與楊介辰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伍佳恩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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