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35-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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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鄧金環 王思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鄧金環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9時32分 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75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該巷與潭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潭美街,適被告王思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詹鄧金環、王思喬均見狀閃避不及,詹鄧金環之身體與王思喬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鄧金環、王思喬均倒地,詹鄧金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血胸、左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左眼創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下眼瞼外翻等傷害,王思喬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詹鄧金環、王思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鄧金環、王思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思喬、詹鄧金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59、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