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40-202410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勇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德路6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同德路66巷再倒車至同德路,適有告訴人陳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急煞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縱令告訴人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黃明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士檢迺維113偵13010字第11390610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然告訴人前於113年7月31日即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 於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