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44-202411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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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華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87巷口處臨停讓乘客下車後,欲起駛左轉續行士林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告訴人陳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士林橋上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膝挫擦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佑告訴被告曾華鍾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