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47-202412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一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生街時,本應注意在雨天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何承庭行走於該路段,欲穿越中正路1段,亦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何承庭,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