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48-202411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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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右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張雅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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