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49-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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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幸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幸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官邸前欲向右行駛進入士林官邸臨停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右轉,適告訴人柳聿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搭載訴外人曾鈺庭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雙肩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