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53-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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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 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棋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棋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又因酒後與捷運乘客發生衝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保護管束,因而心生不滿,竟購買汽油1瓶前往上揭派出所,將汽油潑灑在該派出所外之地板,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均實屬非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惟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及因罹患重度鬱症,目前仍在就醫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前科一節,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於臺北捷運上與乘客發生衝突而有出手傷人之情形,然該案係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該案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尚難等同視之。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再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案發時有情緒不穩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及住院治療,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行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完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及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等處遇措施,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放火、妨害公務及恐嚇公眾等犯行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5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6款、第8款、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鄭棋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五號廚房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約5至6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搭乘捷運與乘客發生衝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進行保護管束,並通知鄭棋天母親將其帶回,詎鄭棋天竟心生不滿,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至建成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建成派出所門外,見建成派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之地板潑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警上前制止及逮捕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1瓶及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棋天於警詢及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坦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3.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 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建成派出所大門外潑灑汽油之事實。 2 1.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員警密錄器光碟暨譯文1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至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汽油至建成派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見建成派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之地板潑灑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品照片1張 4.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支 5.扣案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之事實。 5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警員沈冠儒服務證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潑灑汽油,尚未著手點火,尚不能遽認被告犯行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汽油1瓶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打火機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