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54-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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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羽倩告訴被告陳雅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車道口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進入瑞光路之東西向車道,適有劉羽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雅婷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劉羽倩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羽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臉部鈍傷、左肩鈍傷、雙膝鈍傷、右手鈍傷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羽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雅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羽倩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從車道口駛出瑞光路,有先停留並看是否無車的狀況,伊有先看左邊,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大概還有10至20公尺,再看右邊的對向無車,伊才左轉往民權東路方向,當時伊才剛起步1至2公尺,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在內車道且並未減速,伊閃避不及,所以車輛的左前車輪撞擊對方機車的右側等語。 2 告訴人劉羽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