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58-20241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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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渝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渝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蕭渝臻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演藝事業系三年真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燈桿前之行人穿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適有羅文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路段南側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遭蕭渝臻機車車頭撞擊,致羅文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左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蕭渝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渝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慎與橫越該道路由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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