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71-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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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蔣旻興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巷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湖二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告訴人黃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汐湖二橋往東湖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術後、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英傑告訴被告蔣旻興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