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72-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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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軒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誤載為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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