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79-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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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錦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編號0000000路燈桿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劉美珠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闖越紅燈而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劉美珠告訴被告吳錦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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