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85-202411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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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順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順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3號與基隆河防汛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超速行駛之郭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熊順安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下巴嘴唇撕裂傷併肌肉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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