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89-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諭 林哲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7、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經該路段25巷之閃光燈號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卉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幹線道東山路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哲宣受有雙膝蓋、左手肘、雙手指、左側臉頰與額頭擦挫傷及雙膝鈍挫傷、下背和骨盆、右側足部挫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穿刺傷未伴有異物、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足大腳趾挫傷、尾椎挫傷、左手左臉擦傷等傷害,致陳卉諭受有背和骨盆挫傷、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林哲宣、陳卉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林哲宣、陳卉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哲宣與陳卉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