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95-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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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機車專用道往基隆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9號機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其機車自撞左側鐵絲網,反彈撞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而由告訴人林靖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適告訴人林靖耿後方亦有向左變換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侑融,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李侑融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林靖耿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靖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李侑融則受有右髖、右膝及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靖耿、李侑融告訴被告謝明揚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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