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交易-796-20241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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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同向右側行人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同向右側之行人即告訴人陳煜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疑左肩胛骨線性骨折、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