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09-202412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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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成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百齡橋、百齡橋引道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劉芸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第7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行向行駛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劉芸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上背鈍挫傷、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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