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12-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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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倫彜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行駛,行經崇仁路1段與清江路245巷口,欲左轉清江路24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叉路口且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即貿然左轉清江路245巷,適有告訴人鍾尚鑫沿上開交叉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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