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18-202412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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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興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6分許,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8之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第2車道,適有蔡劉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李國興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蔡劉僑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蔡劉僑因而車輛倒地,並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