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22-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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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松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私人停車場內,在該停車場內道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前,應注意來往之行人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高義順行走於同向車道左方,陳朝松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左前車輪撞擊高義順之左腳小腿,致高義順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遠端脛骨及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