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26-20250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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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郡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郡晟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4.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嗣劉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楊琇雲同向在被告前方直行,被告因而自後撞擊楊琇雲所乘車輛,楊琇雲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琇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郡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楊琇雲 所搭乘之車輛,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車有人受傷,我當時看前車的車損不是很嚴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5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雅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7、133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7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51、67、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因道路施工,車道有縮減之 情形,所以每台車都減速通過,我搭乘的車輛在車速降到接近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導致我搭乘的車輛車尾門、保險桿有受損等語(見偵卷15至16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乘坐之前車照片,被告車輛之車頭確係於前方保險桿有裂痕,而前車則係後方保險桿有及車尾門有撞擊之傷痕(見偵卷第79至81頁),足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坐前車車尾,告訴人之頸部因突遭外力前側推伸致傷。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時我有受傷,我的後頸不舒服,但我自行離開現場,想說過幾天會痊癒,並未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徵在本案撞擊情形下,告訴人所搭乘之前車係於減速將近停止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頸部因此受有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1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至醫院驗傷,並無延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即難以被告所辯其當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語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後經警方通知始自行到案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難認被告案發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未到庭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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