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34-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治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梁治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故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故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至上址,並欲同時右轉故宮路,被告因未沿地上白虛線指示,而於右轉時逕由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羅沛杰告訴被告梁治明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