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39-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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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隆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 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8巷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適鍾易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該小貨車後車尾,致鍾易良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裂傷、鼻骨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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