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40-20241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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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懿宸 楊文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姚懿宸於民國113年1月7日13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尹蓁,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01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楊文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姚懿宸機車前方,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靠右側行駛,且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姚懿宸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2人及告訴人王尹蓁均人車倒地,被告楊文魁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姚懿宸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尹蓁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伊蓁、姚懿宸告訴被告楊文魁、告訴人楊文魁告訴被告姚懿宸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伊蓁、姚懿宸對被告楊文魁、告訴人楊文魁對被告姚懿宸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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