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41-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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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顏廷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蔡淑華、顏廷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 被 告 蔡淑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廷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陽光街92巷25弄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廷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蔡淑華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顏廷洋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顏廷洋、蔡淑華均人車倒地,蔡淑華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顏廷洋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淑華、顏廷洋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淑華、顏廷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蔡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被告蔡淑華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顏廷洋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顏廷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顏廷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本案T型路口有減速,惟過了本案路口三分之二,被告蔡淑華騎乘機車衝出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蔡淑華及其車輛所致本件車禍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蔡淑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顏廷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顏廷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淑華、顏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至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