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52-2024122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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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羽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 被 告 鄭羽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孔令範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同路段271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孔令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腰椎第3及第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鄭羽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勛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孔令範之事實。 2 告訴人孔令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羽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