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58-202502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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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哈清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恰有行人賴麗華行走在該路段路肩,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竟貿然穿越車道,哈清祥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碰撞賴麗華身體,致賴麗華受有顴骨弓及上頷竇骨折,併顏面挫傷、上唇撕裂傷(長1公分)、左手、右膝挫擦傷、胸部挫傷、左上側門牙及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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