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61-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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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盛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第1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411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內湖路1段41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楊裴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嚴重粉碎性關節內併開放性骨折、頸椎第六與第七節橫突骨折、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額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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