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66-20250109-2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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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有關「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記載,顯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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