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69-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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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寶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處起駛並欲迴轉駛入大忠街對向車道內,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怡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怡諼告訴被告林寶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