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71-202501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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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瑋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雙溪公園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王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因而失控到地,適告訴人邱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珍珍,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謝瑋宸機車車身,致告訴人邱佳弘、張珍珍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邱佳弘因而受有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珍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髖部挫擦傷、雙側膝蓋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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