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73-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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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佑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適有賴柏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妙姿(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蕭佑翰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賴柏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賴柏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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