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76-202503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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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外側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連興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無故於車道中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至中間車道,並在車道中煞停,適有告訴人干順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減速煞停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胸壁及腹壁多處挫傷擦傷、右手肘挫傷擦傷、左右膝挫傷擦傷、右足踝挫傷擦傷及左肩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