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77-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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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呈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呈聖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社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洪進財(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右側上臂挫擦傷、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