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84-20250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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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未注意,欲超越沿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李兆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眼眶骨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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