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審交易-891-202503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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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洞賓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誌未亮起,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佔用來車道而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蘇靖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洞賓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前額及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蘇靖紘告訴被告陳洞賓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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