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18-202501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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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秀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繆書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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