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35-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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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 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前向右偏行欲駛入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右側後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連德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英雄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右後方,連德政見狀閃避不及,陳英雄所駕駛之電動而輪車右側車身與連德政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連德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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