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44-202501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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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5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中興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該車道,適陳遠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周瑞鴻突然穿越馬路而緊急煞停(未發生擦撞),適陳柏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遠飛小客車後方時,亦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距離而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追撞至陳遠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陳柏巖雖未因此人、車倒地,仍受有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嗣周瑞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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