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45-202412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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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 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幼銘告訴被告陳文乾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3 年11月27日即 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狀 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9號 被 告 陳文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乾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薛幼銘沿秀峰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與薛幼銘發生碰撞,致薛幼銘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左肋骨骨裂、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幼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到上開路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伊騎得很慢,剛好轉頭一下,沒看到告訴人,就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薛幼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處,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合康診所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榮誠骨科診所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