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審交易-946-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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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陳誠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凱翔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1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4段4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該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行車不應超速行駛,以避免可能之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誠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重慶北路4段4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雙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陳誠駿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告張凱翔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張凱翔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並撞及站在該處屋簷下講電話之告訴人HOANG THI LAM(黃氏林)右腳,致其受有右側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HOANG THI LAM(黃氏林)告訴被告張凱翔、陳誠駿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